{{ $t('FEZ002') }} 總務處|
一、依據臺北市政府102年11月8日府法綜字第 10233555000 號令、行政院103年7月1日院臺教字第 1030032011 號函及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辦法辦理。
二、開放範圍:運動場、視聽教室。
三、開放時間:
(一)上課日:上午五時至七時、下午七時至九時。
(二)週休二日及例假日:上午五時至下午九時。
(三)寒、暑假:學校辦理學藝活動時,開放時間比照上課日辦理,其餘開放時間比照週休二日及例假日辦理。
前項校園場地開放時間,得由學校視實際需要調整,並於調整日七日前,於網站及門首公告。
四、開放對象:一般民眾、團體(含立案之公益團體、社區團體、運動團體、機關團體)從事有益身心健康之休閒活動及社教文化活動為原則。
五、校園場地之使用,不得為影響學校教學或相關活動之進行;其用途以下列活動為限:
(一)學校教育活動。
(二)體育活動。
(三)其他不違背法令或善良風俗之活動。
申請使用校園場地,不得為營業行為。但經學校許可者,不在此限。其經學校許可者,須印製之收費入場券,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。
六、借用申請:
(一)申請校園場地使用許可,應於使用日七日前為之。但經學校公告開放一般民眾個別從事休閒運動之場地,毋需申請。
(二)申請時,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,載明下列事項,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學校提出;如由代理人提出申請者,並應檢具委任書:
1.申請人之姓名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、住居所及電話號碼。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,其名稱、事務所或營業所、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、住居所及電話號碼。
2.使用場地之目的、方式、範圍及起訖時間。
3.活動內容。
4.海報、宣傳標語與其他文宣品之內容、張貼地點及方式。
5.使用場地所需搭建台架與電器設備之種類及搭建地點、方式。
6.維持場館內外秩序、環境安寧、交通及公共安全之方案。
申請人應於許可處分送達後三日內繳納場地使用費、保證金及其他費用。未遵期繳納者,不得使用。
申請人為教育局、教育局所屬社教機構或學校自辦者,免繳使用費、保證金及其他費用;申請人為本府其他所屬機關(構)者,免繳保證金。
學校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以自己費用,並以學校為受益人,投保火險、公共意外責任險或其他與場地使用或活動有關之保險。
七、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學校得不予許可:
(一)申請使用目的不符第五點之規定。
(二)有第十三點規定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之情形,未逾一年。
(三)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情事。
八、長期借用:校園場地若於同一時段有多數申請人申請使用,以先申請者優先使用。但多數人申請長期使用致場地時段不敷分配時,由學校協調解決或抽籤決定之。
(一)申請長期使用校園場地,每期以三個月為限,期滿後如需繼續使用,應於期滿日七日前重新提出申請。
(二)長期使用者以每週二次、每次二小時為原則。但在不影響其他使用者之情形下,學校得准予增加每週使用場地之次數及時數。
九、使用校園場地時,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:
(一)使用學校提供之設備器材,除學校提供之項目外,其餘物品應自備。使用完畢後,應如數歸還及回復原狀;其有短少或損壞,應予補足、修復或照價賠償。
(二)使用校園場地有張貼海報、宣傳標語與其他文宣品等必要者,應先經學校許可後,始得於指定地點張貼。未經學校同意,不得使用漿糊、膠紙、圖釘、雙面膠或其他任何可能污損場地之物品於場地內之牆面、地板及其他設備之物品。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原狀。
(三)申請人及活動參與人員攜帶之物品,應自行妥慎保管,學校不負保管之責。
(四)未經學校同意,不得擅接燈光或使用電器用品。
(五)申請人須在場地內外搭建台架及電器設備時,應先經學校同意後,始可於指定地點搭建。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原狀。搭建與使用時,並應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,由具有相關資格之人搭建與操作。
(六)未經學校同意,不得擅自將場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使用。
(七)不得使用火把、爆竹、煙火或其他危險物品。
(八)在指定地點及核准時限內辦理活動。
(九)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、設備、公共安全、交通及環境衛生之維護,並接受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。
(十)為維護公共安全,應依臺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實施容留管制。
(十一)依臺北市政府禁用一次性及美耐皿餐具執行要點,租借場地之主辦單位應配合禁用一次性及美耐皿餐具,若違反該要點規定,經學校勸導仍拒不配合者,應拒絕租借場地予該主辦單位至少三個月。
(十二)不得有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。
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,申請人應依法自行負責。如致學校遭受損害者,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並於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之,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。
十、學校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校園場地自行使用時,得於使用日三日前,通知原申請人另議使用時間或廢止原許可之處分,並無息退還所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,申請人不得請求補償。
十一、申請人取得許可後,無法如期使用者,應於使用日三日前以書面通知學校取消使用,其所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。但已發生之費用,不予退還。
申請人未遵守前項期限或未通知,校園場地使用費之二分之一及已發生之費用不予退還。若因而致學校受有損害者,申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前項情形不可歸責於申請人者,不在此限。
十二、活動結束後,申請人應於學校規定之時限內將場地回復原狀交還學校。如有損壞,應即修復,並負損害賠償責任;未修復者,學校得逕行修復,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。
十三、於活動結束後,經學校派員檢查校園場地、設備及器材等,確認無損壞及其他違規情事後,或業已扣除相當於損害金額之保證金後,無息退還保證金之餘額。
申請人違反本辦法所生之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等,學校得先自保證金中扣除,餘額再發還申請人,不足時並得追償之。
十四、學校得於許可處分中載明: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學校得廢止或撤銷原許可處分,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,並自廢止或撤銷處分之日起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;有減收費用優惠者,並應補繳已使用期間之差額
(一)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使用內容不符。
(二)有第六條各款情形之一。
(三) 將場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。
(四) 以身心障礙團體申請並享有減收費用優惠,實際使用者非身心障礙人士。
(五) 妨害公務或有故意破壞公物之行為。
(六) 未遵期繳納使用費、保證金或其他費用。
(七) 有非經許可之營業行為。
(八) 有使用火把、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。
(九) 活動內容對於他人健康或建築物安全或學校設施有危害之虞。
(十) 其他致生學校損害之行為。
(十一) 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或不遵從學校指示之行為。
(十二) 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情事。
十五、收費標準:詳附件一
十六、本辦法未規定部份,依臺北市立各級學校校園開放實施要點辦理。
十七、本辦法提報行政會議通過,陳 校長核定後公佈實施,修正時亦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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